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96號原告 張美慧 被告 呂明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一女 呂佩均 ,業已成年。被告約於95、96年間女兒尚就讀國中時,以工作方便擬住公司宿舍為由,搬出兩造住處,自此即不再回家,僅於公婆還在世時,帶孩子回去與公婆吃年夜飯。兩造婚後,由於被告嗜賭、嗜酒,以致家計幾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僅於94年8月、10月、95年12月各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6萬元,充作家庭費用,此外,對家庭並無貢獻。原告近2年方得知被告將向其父索要之數百萬元,花在外遇女子身上,對於自己的家庭、孩子卻未盡到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民國79年11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二)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多年,從未返家,未與原告同居,棄原告於不顧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呂佩均到庭證稱:95、96年間,被告突然搬出去,多年來沒有支付生活費用,亦未返家探視,僅偶與伊聯絡,且目前業已數月未聯絡,無從知悉被告確實住處,兩造婚姻之破裂,應係被告之責任等語明確(參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多年,未曾回家等情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兩造結婚已二十多年,被告多年來,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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