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陳亨瑤
陳亨祥 陳亨川 陳惜 陳錦 陳秋霞陳春止 陳高寶順 陳嘉儀 陳興儀 陳駿儀 陳隆儀 陳簡春好 陳嘉雯 陳祺瑛 陳佳育 陳志昇 兼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亨瑤被上訴人 陳伯達 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馬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面積原為320.1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豬母水段0000地號、面積為3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父親陳○○所有,然實際上由陳○○及被上訴人各持有2分之1,故其等於民國79年間協議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點之鋼釘分界樁辦理分割登記,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約167平方公尺土地,由陳○○取得約154平方公尺土地。陳○○基於信任關係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相關資料交由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約定,而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同段000地號(面積141.8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豬母水段0000-0地號、面積1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面積178.3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豬母水段0000地號、面積1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並於79年10月30日因贈與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而不法越界取得如附圖所示000(1)部分、12.33平方公尺之土地。嗣陳○○於92年12月12日死亡,上訴人陳亨瑤、陳亨祥、陳亨川、陳惜、陳錦、陳秋霞、 吳陳春止 、陳高寶順、陳興儀、陳嘉儀、陳駿儀、陳隆儀、陳簡春好、陳嘉雯、陳祺瑛、陳佳育、陳志昇(以下直指上訴人1人時直稱其名,合指上訴人17人時則稱上訴人等)為陳○○之繼承人,而由上訴人陳亨瑤於93年2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訴人陳亨瑤迄至101年12月3日被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時,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到場指界,始知悉上開情事,經屢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法越界登記之土地,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面積12.33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9年8月29日間於兩造長輩之主導下,分割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79年12月30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過程並無不法,且因陳○○知悉系爭土地日後將因道路拓寬而遭徵收部分土地,故決定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較大面積之土地,而上訴人等歷經20逾年始提起本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面積12.33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陳○○所有,該地於79年間辦理分割登記,分割為系爭000地號及000地號等2筆土地,被上訴人於79年10月30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嗣陳○○於92年12月12日死亡,上訴人等為陳○○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陳亨瑤於93年2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陳○○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34至43頁、第131至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於79年間協議以如附
圖所示A點之分界樁辦理分割登記,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約16
7平方土地,由陳○○取得約154平方公尺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等固提出現場照片3紙,主張陳○○與被上訴人協議以附圖所示A點之鋼釘為分界樁以分割地界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經本院函詢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據該所以102年6月26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系爭土地曾於79年8月間辦理土地複丈分割事宜,至於
A點所示鋼釘是否為當時申請人所埋設,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則陳○○與被上訴人於79年辦理分割時,是否確有約定以A點為分割界線,尚屬可疑,上訴人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尚難僅憑上訴人等單方主張即率斷其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於79年間是否協議以如附圖所示A點之分界樁辦理分割登記乙節,上訴人等仍屬未善盡舉證責任。
㈡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上訴人等所主張以A點為分割界線而對被上訴人確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查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79年8月29日辦理分割登記,並於79年10月30日辦理贈與登記,而侵害陳○○就系爭土地之財產權等情,而陳○○係於92年12月12日死亡,顯然陳○○於去世前對於被上訴人之10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早以罹於時效,亦即陳○○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89年8月30日罹於時效,而上訴人等於92年12月12日自陳○○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000號,則仍存有上開罹於時效之瑕疵,是迄至上訴人等於102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所載日期),系爭000號土地上罹於時效之瑕疵依然存,被上訴人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等之請求以資拒絕履行,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如附圖所示000(1)部分、面積12.3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主張顯屬不能證明,反之,被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拒絕履行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陳炫谷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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