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4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劉世幸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
一個月,給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違約金叁
佰元,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月給付違約金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被告固於96年9月10日提出答辯狀,陳明「開庭
應到時間為上午九時整,但因工作性質特殊,上午時段難以
請假到庭,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將庭期訂
於夜間、休息日或下午時段」等語。然被告之工作性質究有
何特殊之處,以致難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未能提出
相關事證文書或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其說,故其聲請變更出庭
時間一事,即難認有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55元,依同法第427
條本案應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主張適用小額程序章節規定,
容有誤會。次依同法第154條,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
判長依職權定之。是以期日之訂定,法院本有審酌權限,不
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VISA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
日息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及
加計遲延違約金,逾期第1個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50元
,逾期第2個月,給付違約金300元,逾期3個月以上者,
給付違約金600元,若有預借現金則按金額加計百分之3.5
之手續費。被告自92年11月10日至94年9月11日共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未果
,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前因消費需要,向原告簽訂信用卡消費並調款
周轉,惟自94年6月18日至95年3月間已清償729,196元,
原告已足受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雖以書狀陳述伊所繳納金額已足使原告受償
,惟此係因被告遲延繳款,依兩造契約約定條款,按未繳納
之金額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非謂被告所繳納金額已逾其
所消費借貸金額,即遽認原告已完全受償,被告執此以辯,
尚不足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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