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逾期第一個月
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
幣參佰元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三到五個月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
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原告得自結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且債務人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領得信用卡後,陸續持
卡消費,詎迄96年6月29日止,累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241,456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據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6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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