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同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
自民國8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簽立借據與本票各1紙予原告,約定
於同年9月30日返還借款。詎被告借款後,竟未依約返還借
款,雖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借據
、本票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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