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26日、95年4月
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約定以48期本息分期償還,利
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7.5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本金
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另計付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尚欠本金250,771元、158,549元,共計409,320元,爰依
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積欠帳款金額,而原告未提
出被告每月詳細之消費明細表,不得僅憑帳務查詢表列出之
總金額證明被告欠款金額。又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而與市場行情相悖,且為定型化契約,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251條、第25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將
違約金予以免除。此外,利息之計算亦違反銀行資產評估損
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後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逾期放
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之規定,故應予全部免除
。再者,原告將被告乙○○之活期儲蓄及支票存款帳戶內之
存款予以抵銷之契約約定,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不合,應為無效。原告私自強取被告乙○
○之存款,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以本件欠款本金計算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並予以抵銷。末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已於96年
7月11日公佈,此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原告起訴意欲排除被告
適用該條例,實妨害被告之更生機會,請求將被告之欠款減
為原金額之百分之十,並分四年48期償還之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26日、94年5月26日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80萬元,
約定以48期本息分期償還,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7.5計算
,然原告自96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409
,32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簡易資料查詢、放
款繳息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帳戶往來明細為證,堪
信為真實。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貸款契約,惟否認有原告
主張積欠之帳款金額,並以前詞抗辯。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本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銀行實務
作業常情,客戶帳務查詢表乃銀行聘請專業人員操作電腦製
作而成,且為營業帳目之依據,是其記載被告消費金額之正
確性大致可信,而可充作原告主張事實之相當證明。再參以
被告乙○○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原告自放款後,60萬元之
借款每月收取分期攤還本息14,110元至15,970元,20萬元之
借款每月收取分期攤還本息5,110元至5,320元,此核與原告
提出之繳息明細表所示之每月本息總金額相符。再依前開借
據所載之兩造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每月收取之款
項當依比例分別抵充部分本金及利息,扣除約定利息後,可
見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金額,當屬無誤。
㈡再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
辦法第1條規定,前開處理辦法係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
項規定制定,屬銀行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乃係規範原告帳
目之製作方式,目的在維護銀行資產價值評估之保守性及提
供股東等投資人財報之正確性,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
對被告不生效力。此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尚未施行,本
院無從引用,是被告請求減免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等語,實屬無據。
㈢被告雖另以:兩造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係以預定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形成雙方不公平之情形,被告只有簽名之餘地
,無爭執條文公平之可能,該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云云置辯。惟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
,雖係一方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但契約條款既經被告於合
理時間審閱後始簽章其上,已充分給予他方商榷契約條款之
權利,被告復未能提出急迫、不容磋商情形之事證,自無被
告所辯情事可言。再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利息
部分,約定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就違約金部分,則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該違約金係按一定
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
賠償原告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因遲延
所受損害預定之總額,應係約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7.5
,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部份即年息百分之0.75(10%
×7.5%=0.75%),合計為年息百分之8.25;加計超過6個月
部分之違約金部分即年息百分之1.5(7.5%×20%=1.5%),
合計為年息百分之9。本院審酌本件約定遲延利息部分未逾
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百分之20之上限,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應從其約定。至加計違約金部分,本件約定
遲延利息加計違約金後,年息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
百分之20之上限,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合理。是
本件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均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自不足採
。
㈣被告末抗辯:原告擅自抵銷被告之存款,其依據之契約條款
為定型化契約,應為無效,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爰依本件
積欠之本金計算損害金額,並主張抵銷之等語。經查,原告
於96年7月4日前,其在原告處所開立甲種支票存款二筆帳戶
內尚有2,219元,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則尚有4元,被告於96年
7月4日將上開三筆帳戶內之存款2,223元予以抵銷,此有原
告提出之三筆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按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支
票存在帳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
約;至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契約,則具有
消費寄託之性質。本件被告既將現金存放在原告帳戶內,不
論是支票存款帳戶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俱已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準此,被告存款之所有權於存入帳戶時已轉讓為原告
所有,原告則於被告提領帳戶內存款時負有給付現金之義務
,是原告對被告自負有給付存款之債務。現被告既積欠原告
借款債務,原告將被告之存款予以抵銷,符合民法第334條
所定抵銷之要件,顯然於法有據。況本件契約雖為定型化契
約,然無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已如上述,是原告依
本件借款契約第7條之約定,將被告之存款2,223元予以抵銷
,並無不法,非屬侵權行為,原告並無賠償被告損害之義務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
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其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09,320元,及自96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410元,而本
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
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