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投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提起
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又支付命令經提
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21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
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96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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