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投小字第8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元月間向原告訂購
清潔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652元,原告已出貨
完畢,並經被告收受無誤,原告已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嗣
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然而被告一再推拖,迭經催討,迄今
仍分文未付。被告既已受領標的物無誤,則應依約定給付價
金,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2元,及自民國96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清償本件貨款完畢,而原告於九二一地震後
未更換原告店內損害之物品,對被告亦負有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元月間向原告訂購清潔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7,652元,原告已出貨完畢,並經被告收受無誤。
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是否已清償本件貨款?㈡原告對
被告是否另負有債務?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於被告,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又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1920號判例著有明
文。被告既不否認曾向原告訂購本件價值7,652元之貨品,
而辯稱其已清償完畢,則依前開判例要旨,被告自應就清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
已清償完畢等語,尚難可採。
㈡被告又抗辯:原告對其亦負有更換商品之債務等語。然查,
被告對其店內物品受有損害及受損之數量並未舉證證明,其
所辯之事實,自難採信。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能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
之規定自明。原告縱有更換被告新品之義務,然被告對原告
所負之債務為金錢給付,二者債務種類不同,被告亦不得主
張抵銷本件貨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52元
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9日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原告未提出被告曾受催告而給付遲延之證明,是原告其他利
息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