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3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丙○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丙○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於民國92年11月4日停止羈押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丙○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經通知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有卷附之丙○拘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報告書及送達證書回證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丙○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