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月眉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樹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7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分戴安全帽、工程帽,共同攜帶「樹仔」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月眉剪(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1把,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GXQ-111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高雄捷運R4工地旁後,即下車進入A1通道,推由「樹仔」持前開月眉剪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纜線,再與丙○○陸續將剪斷之電纜線搬至前開GXQ-111號重型機車踏板上,待竊得電纜線3條(計約100公尺)後,因工地保全人員甲○○發覺工地周圍警示燈熄滅,乃夥同另一保全人員乙○○前往該處分工查看,當甲○○進入A1通道時,適見丙○○、「樹仔」已將部分電纜線搬至前開機車上,且欲搬運其餘電纜線,乃喝稱:你們在幹嘛等語,丙○○、「樹仔」見狀,為脫免逮捕,乃同時分持安全帽、工程帽,朝甲○○頭部攻擊,甲○○亦出手反擊,期間甲○○眼鏡遭打落地面而破裂,嗣「樹仔」乘隙逃逸後,丙○○復接續以安全帽攻擊甲○○,惟遭甲○○制服倒地,當甲○○欲撥打手機通知追趕「樹仔」之乙○○前來支援時,丙○○再續以腳踢向甲○○胸部,將手機踹掉【本件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施以強暴行為。嗣為警及時到場逮捕查獲,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予論述。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與「樹仔」共同攜帶月眉剪至捷運工地竊取電纜線3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
伊未持安全帽毆打甲○○,亦未以腳踢甲○○,當時係「樹仔」持安全帽實施毆打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樹仔」之成年男子,於
95年7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共同攜帶「樹仔」所有之月眉剪1把,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GXQ-11
1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高雄捷運R4工地旁後,即下車進入A1通道,由「樹仔」持前開月眉剪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纜線,再與被告陸續將剪斷之電纜線搬至前開GXQ-111號重型機車踏板上,計竊得電纜線3條(計約100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詳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58頁倒數第3行以下),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4頁至第24頁)。
準此,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與「樹仔」共同攜帶月眉剪1把至捷運工地竊取電纜線計3條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樹仔」已將部分電纜線搬至前開機車上,且欲搬
運其餘電纜線時,適為現場保全人員甲○○發現,乃為脫免逮捕,同時分持安全帽、工程帽,朝甲○○頭部攻擊,其中被告亦以腳踢向甲○○胸部,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復據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因發現中正路護欄停電,就聯絡同事乙○○一起查看,到達現場後,乙○○係在工地外查看,而伊則進入工地內,當時見到2人在角落裏搬東西,且有部分電線已置於機車上,伊就問:你們在幹嘛等語,被告及另1人就分持安全帽、工程帽,同時朝其頭部攻擊,伊亦出手反擊,但眼鏡被打掉,之後其中
1人先跑掉,被告再持安全帽毆打,其就將被告摔倒在地,嗣欲撥打電話聯絡乙○○前來時,被告就用腳踢踹其胸部,將手機踹掉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係騎車追擊另一人,回到現場後,發現甲○○已抓住被告,且甲○○身上都是泥土,手部及身體有挫傷,眼鏡破掉,並在找尋手機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準此,對照證人甲○○、乙○○前開證詞,並參以被告如未攻擊證人甲○○,則證人甲○○在被告豪無反抗之下,本可輕易制服被告,何須強力將被告壓制在地,致身上沾滿泥土,並受有多處挫傷,且眼鏡及手機均受毀損,顯見被告遭壓制之前,應以積極主動之攻擊行為加諸於證人甲○○,故證人甲○○始加以反擊甚明。是證人甲○○、乙○○前開證詞,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未持安全帽毆打甲○○,亦未以腳踢甲○○等語,則與事證不符,應屬卸責之詞。從而,被告與「樹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嗣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甲○○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共同攜帶之月眉剪,長約43公分,外觀質地堅硬,葉片開封處銳利,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本院卷第69頁倒數第5行以下),且可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㈡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且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款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例參照)。被告持安全帽毆打甲○○2次,以腳踹甲○○,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樹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93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復持兇器竊取他人所有電纜線,不僅損及被害人權益,並影響用路人因無警示設施而有能發生車禍之風險,行為惡害非輕,且被發現時,仍不知回頭,勇於接受法律制裁,竟持安全帽毆擊現場保全人員甲○○,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月眉剪1把,係「樹仔」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樹仔」施強暴行為所用之安全帽、工程帽部分,因未扣案,且已遭清潔人員掃除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本院卷第64頁第8行以下),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固聲請調閱勘驗捷運工地現場錄影帶,資以證明其無持安全帽施以強暴行為,惟因該錄影設備無法拍到案發地點,已據證人甲○○證陳明確,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