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面積四三點五七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711地號土地為國有且為原告所經管(以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卻無權占有之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面積43.57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建物),其依法自應將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為返還,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得,並因此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期間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自84年4月間起至95年7月間止計應賠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4,185元之補償金,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9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補償金,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而歸依伊所經管,而被告於前乃在其上搭建系爭建物而予占用,此有原告所提與事實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相關位置地圖等件在卷可參,而系爭建物其前臨鼎金後路,後臨金獅湖,占用面積為43.5
7㎡,為一層樓磚造平房等情,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搭建之系爭地上物既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該建物亦僅係一層磚造平房,其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甚大影響,系爭地上物自已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應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查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乃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43.57㎡,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位鼎金後路與金獅湖之間業如上述,而系爭土地於83年7月間之申報地價乃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自86年7月起至93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10,600元,此有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上之面積,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而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法定最高租金限額計算結果,其近期每月應負擔之租金額3,849元,惟系爭土地非位於市區其商業機能不高,依被告占有使用之目的、該地公告現值、土地使用分區、地處狀況及現今經濟景氣情況觀之,並衡以高雄市政府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此之平均每月租金數額與現實社會經濟狀況相衡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屬相當,則其得對被告依該租金率及地價計算,被告占有期間共應受有189,3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24元(10,600×43.67×5%×1/12=1,92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高雄市○○區○○段○○○○○○○○○○號(地上物為鼎金後路22-1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被告無權占│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每月相當於租金│經歷│應繳金額││用之期間│適用年份│(元/㎡│(㎡)││之不法得利(計│月數│(單位:││││)│││算式:申報地價││新台幣)│││││││*占用面積*年│││││││││息率/12)│││├─────┼────┼────┼────┼───┼───────┼──┼────┤│86年4月至│83年7月│8,800│43.57│0.05│1,598│27│43,146││86年6月││││││││├─────┼────┼────┼────┼───┼───────┼──┼────┤│86年7月至│86年7月│10,600│43.57│0.05│1,924│1│1,924││86年7月││││││││├─────┼────┼────┼────┼───┼───────┼──┼────┤│89年1月至│86年7月│10,600│43.57│0.05│1,924│6│11,544││89年6月││││││││├─────┼────┼────┼────┼───┼───────┼──┼────┤│89年7月至│89年7月│10,600│43.57│0.05│1,924│42│80,808││92年12月││││││││├─────┼────┼────┼────┼───┼───────┼──┼────┤│93年1月至│93年1月│10,600│43.57│0.05│1,924│27│51,948││95年3月││││││││├─────┴────┴────┴────┴───┴───────┴──┴────┤│合計:189,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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