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上訴人甲○○
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四六九、四六九之一、四○五地號耕地係伊所有,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後,其實際使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惟目前現場荒草及膝,已多年未耕作,上訴人並在部分土地上搭屋設置卡拉OK。且上訴人三人均另有他業,並未從事農作,而上訴人甲○○、丁○○更聲明放棄承租,足見上訴人確有放棄租賃權及非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伊自得主張終止租約,且伊亦於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調解時當場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情,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就上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暨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繼承伊父黃金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後,即一直耕作稻作至九十一年間始因政府加入WTO後獎勵休耕,而依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休耕辦法辦理休耕,且伊於休耕期間每年均僱工於第一期翻土及種植青皮豆,及於第二期進行翻土,並未廢耕,又甲○○、丁○○雖簽立非正式放棄農地耕作聲明書,惟其等仍於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縱認其等放棄耕作,亦僅係讓由乙○○繼續耕作而已。另如附圖所示四○五D,係放置農具之農舍,而四○五C、四六九D、四六九E之空地,其四○五C之空地一部分係作為曬穀場,另一部分及四六九D、四六九E之空地,則係因九十年間納莉颱風之洪水沖刷以致積滿土石,被上訴人未依法恢復土地原貌,伊等即無法進行翻土、種植青皮豆,以致雜草叢生,而無法耕作,此係出租人未在租期內維持可供租賃使用之狀態所致,非可歸責於伊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上已未自任耕作逾一年以上,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 呂文吉 證稱:伊耕作的土地位於上訴人承租之耕地旁,上訴人父親在世時均有耕作,但自其去世後,上訴人即未耕作,至少有
三、四年等語。而上訴人亦承認自九十一年間起迄今,就承租之耕作均一直處於休耕狀態,然辯稱係依地方政府相關規定辦理,並已定期撒種綠肥(青皮豆)及翻土等語,而證人即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職員 陳春香 亦證實其去現場勘查時,確看見種有青皮豆等語。惟「休耕」係指配合政府計畫,規定一期作必須種植綠肥(青皮豆),二期作可選擇種植綠肥(青皮豆)或辦理翻耕,以維持地力(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龍鄉農字第0950029689號函)。上訴人縱已就系爭土地申請休耕,惟仍須依規定種植青皮豆或辦理翻耕,否則仍屬不為耕作自明。經查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為四六九、四六九之一、四○五地號,面積分別為八千四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六百八十一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有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而其實際占用使用之土地,依第一審履勘現場製成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無四六九之一地號,就原四六九、四○五地號之使用面積,則分別為七千二百三十平方公尺及一千六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並不相符。又四六九之一地號嗣後確已分割出四六九之四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系爭土地上另有第三人承租部分面積,亦為兩造不爭。就四○五地號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租賃契約非依私有耕地租約之登記,而係以實際占用之部分為租賃範圍,且上訴人就其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即難採信。則其就四○五地號超過登記之一千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部分之使用面積,已屬無權占有,可堪認定。至於四六九地號部分,嗣後業已分割出四六九之二及四六九之三地號,面積分別為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八平方公尺,且均經徵收為水利用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固足認原有四六九地號面積中此部分經徵收分割部分,上訴人無從再耕作。而四六九地號登記承租之面積八千四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扣除上開經徵收部分後剩餘為七千三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惟依複丈成果圖顯示,上訴人實際使用四六九地號之面積(包括四六九A、B、C、D、E),為七千二百三十平方公尺,其間仍短少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該部分顯無耕作及種植綠肥、翻土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登記面積應再扣除防風竹林、農用道路、灌溉溝渠云云,惟防風竹林、農用道路及灌溉溝渠既然無法耕作,則租約設定時實無理由將其面積列入租賃範圍,且上訴人就上開無法耕作部分自始經列入租賃面積亦無法舉證以實,自難採信,則上訴人就私有耕地租賃登記之面積,至少已有一部分短少,而未實際耕作,亦堪認定。再者,就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已使用部分,除道路外,另有四○五C、四六九D、四六九E部分為空地,面積共七百十三平方公尺,而四○五D則為房屋,並未耕作。上訴人雖辯稱四○五C除一部分遭洪水沖刷無法種植外,其餘部分為曬穀場,佈滿石灰,並未翻土及撒種青皮豆,係為日後復耕時再作為曬穀場之用。另外之四六九D、四六九E則均係納莉颱風時經洪水沖刷,堆滿土石,無法種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自九十一年間即休耕,迄今已逾五年,且如政府政策未改變,上訴人並將持續休耕,衡情即無持續保留曬穀場之必要。且日後上訴人果真復耕稻米而有曬穀之必要時,其即時設置曬穀空地毫無困難,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違常理。況上訴人復自陳於第一審法官履勘現場時,其即將曬穀場之石灰挖起,目前已種菜等語,更足見所謂曬穀場之空地保留顯非必要,上訴人抗辯上開部分空地係預留曬穀場,並非可採。則就四○五C部分之空地,上訴人亦有一年以上未耕作之事實,亦堪認定。另就複丈成果圖四六九D及四六九E之空地部分,上訴人雖謂係因納莉颱風洪水沖刷堆積土石而無法耕作稻米,且兩造曾就此部分無須耕作達成減租之合意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已非可採。況依上訴人所不爭為四六九D部分之照片(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第二十六號照片)所示,該部分土地上並無所謂堆滿土石之情形,且土地上並經上訴人建有木屋一棟,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該處設有歌唱設備,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僅辯稱該木屋與四○五D相同均係置放農具之用,只係工餘在該四六九D之木屋內唱歌而已云云,惟上訴人持續休耕多年,且迄今尚無復耕之計劃,其是否確有保留放置農具空間之必要,已有可疑;且其多年休耕,其間除每年定期臨時翻土及撒種綠肥外,自己並未從事任何農事,則又有何「工餘」之時間可言?至上訴人又辯以上開四六九D、四六九E及四○五C中一部分(另一部分為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曬穀場)因颱風沖刷之土地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保持可供耕作之狀態,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義務,則伊未於該處耕作即無可歸責等語,惟上訴人事實上既已多年休耕未從事稻作,其承租之系爭土地至多亦僅係種植綠肥及翻土而已,而就上開空地部分上訴人連綠肥亦未種植,且依上述四六九D之照片顯示,該處已有極小部分之整地,上訴人稱此係其母用以種菜,則雖然該部分土地是否得以種植水稻,仍有爭執,惟至少並非完全無法利用或比照其他區域撒種綠肥,則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就四六九D、四六九E之土地任令荒蕪,仍難認有正當理由,其抗辯該部分土地未耕作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其無可歸責云云,應非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亦有繼續一年以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亦屬可採。綜上,本件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其中四○五地號之占用部分已超出私有耕地租約登記之面積有三百八十五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就此部分亦有租賃關係或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而上訴人其餘使用部分,雖屬原耕地租約之範圍,惟上訴人(就部分土地)既已繼續一年以上未自任耕作,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進行租佃爭議調解時當場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因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末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參照)。且系爭土地上另有承租人 呂芳添 (現由 呂昌源 繼續耕作),與上訴人無涉,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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