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上訴人現代電影沖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FAMINGHSIEH)
(送達代收人丁○○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伊購買ECP2D-12MD58型號影片沖印機乙部(似為沖洗機之誤,下稱系爭機器),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澳大利亞貨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嗣上訴人僅給付四十八萬元,尚有尾款十二萬元未付。同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另向伊購買輥輪及承軸等零件(下稱系爭零件)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三‧三元,亦未付款;又伊派遣工程師來台為上訴人安裝系爭機器,裝機費用一萬零五百三十一‧八元,依約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爰本於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五‧一元或給付時給付地等值之新台幣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請求上訴人給付等值之新台幣,係於原審追加之聲明;另就零件及裝機費用計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五‧一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起訴原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嗣於原審追加買賣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則以: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機器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運抵伊公司,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十四日內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以前完成安裝,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派遣工程師來台裝機,遲延裝機日數達七十六日,依約應罰款九萬一千二百元;且該工程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離台時,系爭機器仍有電路問題尚未處理完畢,伊委託訴外人輔敦有限公司(下稱輔敦公司)整修,受有新台幣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失,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約定價金共六十萬元,上訴人尚有尾款十二萬元未付;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零件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三‧三元及被上訴人派遣工程師來台安裝機器之費用一萬零五百三十一‧八元,上訴人均未付款。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澳洲法律成立之公司,為外國法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其準據法。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約定準據法,兩造之國籍復不相同,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地法為準據法。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自澳洲發出書面要約,送至上訴人設在我國之事務所簽立,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發要約地為澳洲,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澳洲法。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器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至我國境內向伊遊說購買,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前達成買賣合意,伊始於該日出具切結書向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電影發展基金會)提出輔助金申請云云,惟上訴人單方面向電影發展基金會表示其有購買系爭機器之意願,並保證購入之機器與送審資枓相同,尚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已達成買賣之合意及該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我國為要約。而依新南威爾斯時效法第三十一條第十四項第一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六年,系爭機器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訴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追加買賣之法律關係,均未逾六年,自難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交貨時間:所有三項設備應於被上訴人收到訂單確認書及從銀行收到如付款條件所載定金之匯款確認書後五個月內,完成裝箱及備付裝船運送」,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匯付定金,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日收到銀行匯款通知,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機器裝船運送,顯未逾上開約定之交貨時間。又買賣契約書第2-2條「裝機」第一項至第四項係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工程師來台裝機之日費、食宿費及交通費暨其計價方式,第五項、第六項則分別約定「買方(指上訴人)提供三名合格的工程師及譯員協助Filmlab工程師執行裝機工作,Filmlab知悉買方的願望在十四天內完成裝機」、「買方在Filmlab工程師抵達前一定要將所有的水電設施及攪拌室準備妥當」,可知第五項所指之十四天期間,應係指工程師之裝機天數,非指被上訴人應於交付機器後十四天內完成裝機。另上訴人雖於知悉系爭機器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抵達該公司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通知被上訴人安排工程師安裝,但同日被上訴人即覆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期間適逢聖誕假期放假,無法立即派遣工程師來台;且上訴人為支付尾款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所開立之信用狀,其有效期間僅六個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即屆滿,與買賣契約書約定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不符,被上訴人惟恐裝機完成並取得完工證明後信用狀已逾期,而要求上訴人依約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間,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獲知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修改信用狀之後,旋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派遣工程師Peter來台安裝,亦難謂其給付遲延。再買賣契約書第2-7條第二項約定「瑕疵擔保不適用於下列情形:⒋由客戶自行裝機或改裝設備所引起的缺失」,可見上訴人並無自行安裝系爭機器之權利,惟上訴人自認早在被上訴人工程師來台之前,即因其與保險公司間之合約問題,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將系爭機器逕行開封,且被上訴人之工程師Peter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進行裝機工作,即發現系爭機器業已裝置完畢,舉凡電源、水、排水及化學配管均已連接完成,且所有影片架亦均裝上牽引片,有該工程師Peter按澳洲官式宣告法規定,在太平紳士前所提出之官式宣告書(下稱宣告書)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有違約自行拆封裝機之行為。又依上開官式宣告書所載,亦可認系爭機器在被上訴人裝機前,即已因上訴人之自行拆封裝機行為致生諸多瑕疵,且被上訴人工程師Peter在未完成裝機前即離開我國,係因上訴人拒絕受領其給付,而非其主動離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亦不足取。再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器之電力供應規格為240/415V,50HZ,與伊所要求之規格即三相220V,60HZ不符云云,並提出兩造往來確認系爭機器所需電力供應規格之傳真函為證,但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傳真函已明白表示工程師Peter所認知上訴人之電力供應系統為"單相220V"有誤,系爭機器係按三相220V之電力供應規格設計,與上訴人之電力供應系統相同,僅在接地線之設計上有所不符而已,且上訴人自認系爭機器於委託輔敦公司修正電力使用問題後已得以運轉,上訴人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出具驗收證明書陳報電影發展基金會,顯見系爭機器之電力供應規格應係按兩造所約定之規格設計,否則絕無可能由輔敦公司在短期內調整修正後即可順利運轉並通過驗收。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裝機電路供應線路圖,其上雖記載電力規格為240/415V,50HZ,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二紙線路圖即係系爭機器之線路圖,上訴人就此事實復不能舉證證明,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系爭機器既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復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十二萬元、系爭零件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三‧三元及裝機費用一萬零五百三十一‧八元共計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五‧一元或給付時給付地等值市價之新台幣(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參照)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本件屬涉外事件,並確定其準據法為澳洲法律,乃竟適用我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命上訴人或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給付新台幣,已有違誤;況我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係規定債務人得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債權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我國通用貨幣之權利,原審依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澳幣或給付時給付地等值之新台幣,於法亦有未合。其次,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之工程師Peter未能完成裝機工作,主要係因電力問題不能解決,宣告書第二十三項至第三十四項已明白記載;Pete並稱第一項主要運轉問題係其無法解決,其可解決所有其他事情,此為裝機程序之一部分,但電力問題一定要取得解決等語。惟伊於九十年六月間即多次發函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伊電力供應規格,但於裝機之際,卻發現系爭機器配電系統不符要求,另由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傳真函記載,亦可知Peter於裝機當時誤認伊電力係單相220V,故向被上訴人回報之訊息亦為錯誤,可見因電力問題未完成裝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提供之電力供應線路圖為證(見一審卷㈠一六○、二一六、二一七頁,原審卷一四二、一四三、一九七、一九八頁);另兩造於第一審法院協商爭點,其不爭執事項亦列明「被上訴人之工程師Peter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離台時,系爭機器安裝工作仍因電路問題未處理而未完工」(見一審卷㈡八頁)。被上訴人如因電路問題未完成安裝,且係系爭機器電力規格未符合約定所致,則上訴人縱有自行裝機或改裝設備之行為,能否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未完成裝機係屬不可歸責?上訴人是否不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或以其損害額主張抵銷,俱非無疑。乃原審未予究明,徒以上訴人自行拆封裝機為由,即謂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未免率斷。系爭機器未能完成安裝,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暨本件如應適用澳洲法律,該國相關規定為何,均欠明瞭,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釐清,澄清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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