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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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79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22851號)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後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依上揭意旨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上訴人與證人 黃敏勝 就前開竊盜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依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之輕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因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均未更動,且刑法第33條第3、4款關於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科刑範圍,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屬相同,故該條之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亦均相等,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500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5,000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等同於新臺幣15,000元,雖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將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均可處新臺幣15,000元),以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仍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刑法第
320條第1項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上訴人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⒋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
變更,易科罰金之標準後,本院認及共犯要件之修正,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之最高度,雖均屬相同,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以致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產生較不利於上訴人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上訴人,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亦較不利於上訴人,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另案被告甲○○、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既已載明,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而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逕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本件竊盜犯行坦認不諱,有本院審理筆錄乙份附卷可憑,上訴意旨之情,業已喪失,其上訴顯無理由,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尚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參照),以啟自新。本院復衡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簡易庭曾同意向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15萬元,惟其未履行,致本院簡易庭逕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第1項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