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6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
7月19日95年度簡字第448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42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0221號),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先於95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之「宜泉便利商店」購物時,見店內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放於店內抽屜裡之新台幣(下同)8萬35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該款項供己花用。嗣甲○○於95年5月24日下午
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剩餘之贓款2萬6000元。
㈡復於95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八隆宮內,徒手竊取由丁○○○所保管之販賣紙錢收入現金約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甲○○於95年6月6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仁武分局接受警方調查毒品案件時,自白本件犯行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查證人乙○○、丁○○○2人之警詢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其等之陳述既經檢察官、被告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證人於本件案發後,分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針對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而為陳述;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前開各證人於警詢中作成言詞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既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丁○○○、乙○○2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4
642號卷第22至第26頁、第15至17頁、);犯罪事實㈡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在卷,且現場照片4張可按(見95年7月22日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500007662號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47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又被告行為後之新法,業已刪除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為被告論罪之基礎。
㈢再者,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4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是否論以連續犯及累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既遂之犯行,俱屬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連續竊盜既遂罪。公訴人雖未對犯罪事實欄㈡起訴,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仍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已如前述,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原判決針對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普通竊盜既遂之犯罪事實,未及一併審認,容有未恰,是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金錢亦有部分返還告訴人 許耿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稍有降低,另竊取丁○○○保管之200元部分,亦係被告自白,且竊得之金額不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