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皮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八一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本院卷第四頁)。而扣案「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皮包一個(保管字號:九十六年度綠保管字第三四九七號)係仿冒品一情,有鑑定人 趙俊堯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LOUISVUITTO
NMALLETIER在臺灣授權代表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上開皮包為被告所有,亦為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足認扣案之皮包係供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揭仿冒「LO
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皮包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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