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5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鍾一帆
被告簡彣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一帆所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鍾一帆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一帆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鍾一帆、簡彣樺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檢察官、被告鍾一帆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就被告簡彣樺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細究被告簡彣樺終局未能獲取財物之原因,完全係出自於被害人本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而非出於被告簡彣樺有任何提供協力之行為,方使犯罪結果未能發生,故本案之未遂,應屬遭他人制止而未發生犯罪結果之障礙未遂,而非因被告簡彣樺及時醒悟,主動中斷其犯行,始未能發生犯罪結果之中止未遂,故本案於客觀上是否存在減刑、甚至大幅度減刑之堅強理由,尚容有商榷之餘地。又被告簡彣樺已將依其犯罪計畫所應為之犯罪行為,全數完成,在客觀上實與既遂犯別無二致,其與既遂犯之差別,僅在於因被害人事先察覺有異,主動與警方配合,致被告簡彣樺於錢財得手之瞬間,即為警查獲,而令被害人得以保全財物,堪認在被告簡彣樺罪責之評價上,應不存在減輕刑責之正當理由。原判決將此單純因被害人機敏警覺,並採取行動積極防免發生犯罪結果之未遂情節,與被告透過自身決定及努力,致力於防免犯罪結果發生之中止未遂情狀,等同視之,形同將本案經警民合力阻止,而使犯罪未遂之成果,全部歸功予毫無任何阻止犯罪結果發生行為之被告簡彣樺,其量刑容有過度寬宥被告簡彣樺之虞,尚有未洽。再者,原判決理由中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僅記載「被告因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等語,惟並無隻字片語說明何以就被告被告簡彣樺犯行,應援引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度。是原判決既對於何以依未遂犯規定,減輕被告簡彣樺刑度之具體理由,付之闕如,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認被告簡彣樺 自陳 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彣樺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認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等情,而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可見原判決尚未就上開減刑要件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其所欲追求之刑事政策、及填補被害人損失之公平原則、剝奪所有犯罪所得,令行為人無法透過犯罪行為獲利之正義應報思想等各層面,予以詳加探究。更遑論此解釋適用法條之方式,尚隱含有助長詐騙集團藏匿詐騙所得贓款,令其僅需交付少數與被害金額顯不相當之款項、甚或直接表明全無犯罪所得,即可輕易換取減刑優惠,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坐擁由被害人處所詐得,為數可觀之不法款項之疑慮。故此解釋法律條文方式是否妥當,實質深慮。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之見解,本案被告簡彣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且依原判決所述內容,亦可發現僅單純依被告一己陳述,而為認定基礎之「犯罪所得說」,如同奉送被告得以任意喊價,換取減刑利益之優惠券,使原本需努力配合司法程序、儘力彌補被害人損失,方可換得之減刑例外,反成為唾手可得,人人得減之原則規定,而產生助長詐騙歪風,悖離立法本旨之疑慮。未如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以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作為判斷基準,具有標準明確、且能有效剝奪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並填補被害人損失之優點。
㈡被告鍾一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錯後感到後悔,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彣樺所宣告之刑部分
檢察官固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彣樺所宣告之刑不當,惟查:
⒈原審認被告簡彣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彣樺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簡彣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則不重複評價)。並斟酌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被告簡彣樺,被告簡彣樺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兼衡被告簡彣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角色分工地位,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34、135、138、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彣樺部分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係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進而順利當場逮捕被告簡彣樺,故被告簡彣樺所為犯行本不可能發生既遂之結果,亦不致對被害人造成任何危害,此部分犯罪情狀自應於量刑時妥為考量。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簡彣樺何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乃為其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之旨(見原判決第9頁第12至14列),是原判決依法適用未遂犯規定對被告簡彣樺減輕其刑,應屬合法且妥適,而未有任何違誤之處,容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已諭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並於理由載明:「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之旨。是原判決認被告簡彣樺自白犯詐欺犯罪,且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錯誤適用法律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與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有所不合。
⒋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簡彣樺犯行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均不足採認,業如上述,而被告簡彣樺所犯本件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就被告簡彣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亦無失之過輕可言。
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簡彣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所量之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鍾一帆所宣告之刑部分
⒈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鍾一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鍾一帆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被告鍾一帆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鍾一帆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鍾一帆猶為賺取工作報酬即參與本案擔任監控手,所為甚屬不該,幸因被害人早已報警而未造成任何金錢損失;又被告鍾一帆所分擔部分為監控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鍾一帆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被告鍾一帆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知坦承犯罪、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鍾一帆除本案外,另犯下多起詐欺案件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鍾一帆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金訴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鍾一帆所犯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