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05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係自我行為,並無危害他人,原判決量刑過重,且父親中風,無人照顧,希望能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徒憑未造成他人危害,父親重病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亦不足憑為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輕刑之依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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