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因兩度犯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交簡字第32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32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皆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03月19日晚上06時許,至翌日(20日)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華鹿7號 陳裕添 住處及元長鄉某小吃店,與友人 陳添裕 、 顏天賜 、 黃根福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 」之男子共飲酒類,酒後甲○○已酒醉,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99年03月20日凌晨零點多,駕駛原由陳裕添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裕添、顏天賜、黃根福及綽號「阿松」之男子,自前述雲林縣○○鄉○○○○○路離去,沿雲14
5號公路往北港鎮媽祖廟方向行駛,約5至10分鐘,甲○○駕車至北港鎮媽祖廟附近停車,一行人下車用餐,約半小時後,用餐完畢,甲○○酒醉未退,基於上開酒醉駕車之犯意,接續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搭載陳裕添、顏天賜、黃根福3人上路,沿雲145號公路行駛,欲返回陳裕添前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甲○○於行車途中與乘客陳裕添等人因為行駛路線發生口角衝突,甲○○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停車,進而與顏天賜、黃根福發生肢體衝突,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01時40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陳裕添、顏天賜及黃根福於警詢之陳述筆錄、被告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就相關犯罪細節亦自白清楚,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前已兩度犯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本案,可認被告酒醉駕車之惡習尚未戒除,應是對交通安全觀念薄弱所致,另參被告酒測值不低,且兩次接續駕車,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難謂輕微,惟被告犯本案距離前次犯案時間已超過5年,酒醉駕車之惡性尚非嚴重,本案因係在場友人酒醉程度均較被告為重,被告不知事情輕重而自告奮勇駕車,由其犯罪動機可認被告犯罪之可非難性尚非重大,並被告現有固定工作、正當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