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綽號PULO)於民國9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依 蘇耿輝 (綽號 阿蘇 ,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指示,與趙金台、高紹文(以上2人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3之1號1樓丙○○住處,邀約丙○○一同吃飯、飲酒,至翌(29)日凌晨零時許,因見丙○○已不勝酒力,隨即將丙○○載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某綽號「 阿海 」男子住處賭天九牌,蘇耿輝與 張凱鈞 亦隨後趕往前開「阿海」住處會合,並趁丙○○心神狀況不佳之機會,慫恿丙○○以煙盒、打火機等物品作為新臺幣(下同)50萬至100萬元不等之籌碼與蘇耿輝、張凱鈞(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高紹文等人對賭,約過半小時後,蘇耿輝即告知丙○○已積欠賭債5000萬元,要求丙○○想辦法籌錢償還,並與趙金台、高紹文、張凱鈞、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蘇耿輝、趙金台、高紹文、乙○○強行將丙○○載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吾愛吾家」西餐廳,要求丙○○聯繫甲○○(丙○○兄長)出面處理債務,丙○○迫於無奈只得撥打電話予甲○○求助,然因甲○○並未明確承諾交付5000萬元予蘇耿輝等人,蘇耿輝、趙金台即將丙○○留置至29日清晨5時許,始載送丙○○返回上開溪洲街住處,嗣因丙○○、甲○○不堪蘇耿輝等人一再恐嚇、騷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41條易科之折算標準、第28條共犯之規定,已於94年
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與蘇耿輝、趙金台、張凱鈞、高紹文而言,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犯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3年3月4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