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181875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181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南陽街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經現場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騎駛離,惟異議人不服值勤員警指揮駛離,持續在現場停車,員警請其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惟其亦拒絕出示,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逕行舉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5條第2款,經警制止不聽且拒絕接受稽查,載客離去」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罰鍰新台幣
6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前往忠孝西路與南陽街口,客人要求異議人在違規地點等待,之後警員開警備車從後鳴笛按喇叭驅離異議人,異議人認其於黃線臨時停車並無違規,故未將車子駛離及未依員警要求出示證件,異議人車子當時未熄火,之後員警就說要逕行舉發,就走回警備車然後開走,警車開走後,客人亦回到異議人之車上,異議人始將車開離現場,嗣後異議人即收到「再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5條第2款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2張罰單,惟異議人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卻遭員警開單處罰,本件舉發顯與事實不符,且違反程序正義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交通違規行為,除有上述列舉之情形,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不得為逕行舉發。該條立法意旨,固乃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又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之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尚不得逕行舉發之。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於95年10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中正第一分隊警備隊逕行舉發其於臺北市○○○路與南陽街口,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固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超偉 到庭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惟該通知單係「逕行」舉發,且並未附具採證照片或其他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再者證人即員警黃超偉於本院作證時亦證述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在現場發現異議人違規鳴笛驅離異議人之過程大約
3、4分鐘,為避免現場危險所以並未拍照,足見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是本件舉發既乏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顯與前開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據以裁罰,尚有未洽。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該條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換言之,就行為人客觀行為上,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就行為人主觀上,需已認知應停車接受稽查而拒絕之可歸責心態下,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黃超偉到庭結證稱:那天伊是巡邏勤務,由南陽街南往北行駛,南陽街整條堵住,因為交岔路口有很多計程車違規停車,從忠孝西路停到南陽街,我有在車內鳴笛閃警示燈還用擴音器請前面違規計程車開走,之後很多計程車紛紛走開,只有異議人還是停在交岔路口不理會,我開到他旁請他開走,他還是不理會,伊下車走到異議人車輛旁邊,當時異議人停車位置如我現場圖所載(庭呈現場圖1紙)畫有紅線,我走到伊旁請他把車開走,他說伊要載客沒說要等人,伊就請他出示駕照、行照等,異議人不願意,伊同樣的話講了三次,異議人就說那你逕行舉發,後來一個客人從飯店走出來坐異議人車走了,伊等同事從飯店出來後就一同離開,異議人開車載客離去時,伊沒有鳴笛、開警示燈等動作制止異議人離去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5日訊問筆錄),據證人黃超偉所述,顯然員警對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未當場製單舉發,且見異議人載客離去之時亦未鳴笛及拿出指揮棒制止或攔停,異議人逕行載客離去顯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有未洽。況且員警縱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60條第1項、第2項之不服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然若非汽車駕駛人有因此而逃逸之情形,致原舉發機關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亦不得逕行舉發,然異議人當時並無逃逸,致原舉發機關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逕行舉發之程序,即難謂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異議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其在該處停車之行為,要求駛離時,仍不聽制止拒不依指揮駛離,且不服員警要求出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稽查,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事實,因未經警舉發或由原處分機關加以裁決,異議人亦無從對之聲明異議,非屬本案審認範圍,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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