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О七號
  原   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施惠敏
         林雅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
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申請持用原告所簽發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收到
各該記帳消費款繳款通知書後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八九計算之延滯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尚欠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
七百四十一元,及其中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
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系統資料、消費明細及還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中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隆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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