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黃松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適用小額程序之說明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惟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為強制調解事件,後原
告於調解不成立後改分訴訟案件前,即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最終所請求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至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故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
日分案為「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則
本件無論辯論、訴訟費用計算、上訴等程序,應適用小額程
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趙紹華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系爭車輛受意外而
生損壞時,負理賠保險金之責。趙紹華於105年10月2日將
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 李日勝 使用,李日勝於同日18時30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段○○○巷由西往東
行駛,駛至557巷與中正東路1段671巷75弄之交岔路口時
,適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之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中正
東路1段671巷75弄巷口由北往南駛至交岔路口,因未禮讓
右方之系爭車輛使兩車相互撞擊(撞擊處系爭車輛為左前方
、肇事車輛為右前方),致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左大燈
、感知器、水箱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後趙紹華為修
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必要費用212,125元(包括板金拆裝費
用13,876元、塗裝費用10,309元及零件費用187,940元),
而原告已賠付趙紹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趙紹華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今即依法將零件折舊後併加計工資、塗
裝等費用(折舊後零件為61,024元),依保險代位向被告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另若鈞院認原告應承擔李日勝之與有過失
,原告則認為原告至多僅有2成之過失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認為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是系爭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去撞擊肇事車輛,且被告於系爭事故時有看到系爭
車輛的駕駛者有使用手機。另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時確有將
車頭探出上開交岔路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責任之歸屬」及「請求之金額是
否有理」兩情為被告強烈爭執外,餘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
計算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 李日盛 之駕照、聯立汽
車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系爭車輛修復之照片等附卷
為證,復由本院調取大園分局交通案卷(內含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事故後照片等)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887號偵查卷宗、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710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卷宗
閱覽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爭執部分外)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
之數額為何?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
㈠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且557巷與671巷75
弄均僅有一個未劃分向限制線之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67頁、
第73頁)。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有
認知任何人不得飲酒駕車上路、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交岔路
口應禮讓右方車等義務,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但天氣
為晴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未
能稱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調查筆錄及事故
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頁至第44頁),然視線未能稱良好
就被告與訴外人李日勝而言為同樣之客觀行車條件,兩人均
須更加以注意小心,故仍屬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但被告仍在
飲酒後酒精呼氣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毫克仍駕車上路,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路口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以致系爭
事故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已足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肇事之原因為系爭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系爭車輛之駕駛在使用手機云云,惟
使用手機乙情已遭原告為否認,被告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舉證以圓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另李日勝是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亦為原告是否應承擔與有過失的問題,不能
解免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之責,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責
任顯不可採。原告當得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
⒈次查,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只有受損沒那麼嚴重云云,然本
院觀事故後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聯立賓士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3頁至第14頁),估
價單所估之項目並無不符合事故後車損照片之處,是被告就
車損之程度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出廠,現以212,125元
修復,其中鈑金工資費用為13,876元、塗裝費用為10,309元
、零件費用為187,940元,此有統一發票及上開估價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而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0月2日,已
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1,02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
件折舊後加計鈑金工資及塗裝費用為85,209元(計算式:61
,024元+13,876元+10,309元)。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李日勝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地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更加小心注意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已如上述,李日勝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剎車
不及終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故李日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而原告自當承受李日勝之與有過失,方得計算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正確數額。故本件被告之駕車過失為「酒後駕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輛未禮讓右方車輛」
且為肇事主因、李日勝的過失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是本院考量在系爭事故之發生李日勝需負擔2成之
過失責任,依此而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8,1
67元(計算式:85,209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8,167元。末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就被告部分敗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除裁判費1,000元外(原告溢繳之1,320元為原告自始
聲明不當所致,應自行負責),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零件費用:新臺幣187,940元│
│使用期間:2年6個月│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61,024元│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7,940×0.369×=69,3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7,940-69,350=118,590│
│第2年折舊值118,590×0.369=43,7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8,590-43,760=74,830│
│第3年折舊值74,830×0.369×(6/12)=13,8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74,830-13,806=61,024│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