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40號原告 鄭靜欣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複代理人 潘雪如 被告 游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竑圻 為配偶關係,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結婚,育有三女一男。被告與其夫訴外人 江俊陞 本為原告與陳竑圻之朋友,雙方各有家庭。詎料,被告與陳竑圻自107年起開始交往,渠等於107年6月29日在南投信義鄉那卡斯休閒農場之營地露營時,遭江俊陞發現渠等有接吻及撫摸身體等親密行為。被告曾數次保證會與陳竑圻斷絕不正常往來之關係,事後卻不知悔改,多次與陳竑圻發生性交行為,雖據原告提出通姦告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事證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9494、30970、309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通姦偵查案件)。惟原告曾於陳竑圻之手機內發現100多張被告裸露、猥褻之照片及被告與陳竑圻手機視訊之自慰畫面截圖,顯見被告與陳竑圻確有親密交往之事實。再者,陳竑圻曾於108年4月15日透過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懷孕,被告表示「有」,則倘若被告與陳竑圻於108年3、4月間無性行為,被告不可能對陳竑圻詢問有無懷孕乙事表示「有」。此外,原告發現被告與陳竑圻之通姦情節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對話中提及被告與陳竑圻發生性行為及被告懷有陳竑圻之子女等情,被告均未加以否認。最後,陳竑圻曾於通姦偵查案件中坦承多次搭乘被告之名車至汽車旅館,經檢察官查證確有相關事實。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陳竑圻之交往已逾正常男女之分際,甚至已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與原告本為朋友關係,被告卻利用原告之信任,私下與陳竑圻交往,其上開所為顯已破壞原告與陳竑圻婚姻生活之幸福及圓滿,造成原告心理、精神上之重大打擊,亦使原告之4名子女對陳竑圻無法諒解,被告自應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竑圻本係被告所任職外勞仲介公司之客戶,雙方認識已近10年之久,然陳竑圻卻自107年2月起開始積極追求被告,被告起初拒絕陳竑圻之追求,詎料陳竑圻不僅未放棄,更以將會尋覓其他外勞仲介業務為由要脅,被告於陳竑圻之要脅下,不得已而與陳竑圻發展成較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原告雖主張陳竑圻於通姦偵查案件中多次坦承搭乘被告之汽車前往汽車旅館等情,然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指明陳竑圻與被告間就有無性器接合乙事供述不一,足見原告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證以證明被告與陳竑圻有發生性交行為,實不足採。再者,被告於電話對話及LINE對話中始終未承認懷有陳竑圻之子女,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關於原告於陳竑圻手機中所見被告裸露照片及視訊截圖之緣由,乃被告於107年月間至108年4月間某日,與陳竑圻以LINE視訊通話時,陳竑圻要求被告脫衣裸露胸部、下體,陳竑圻竟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將視訊畫面截圖存檔,陳竑圻上開妨害秘密之犯行,業據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679號判刑在案。
最後,被告配偶江俊陞前向陳竑圻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24號判決陳竑圻應賠償江俊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則被告既為陳竑圻手中之受害者,本件實無理由讓被告負擔較陳竑圻更重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陳竑圻為配偶關係,於95年11月10日結婚等情,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賠償慰撫金60萬元本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其曾於陳竑圻之手機內發現100多張被告裸露、猥褻之照片及被告與陳竑圻手機視訊之自慰畫面截圖等事實,據其提出手機視訊畫面截圖及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光碟)。觀諸被告與陳竑圻以手機視訊通話時,被告多次裸露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顯見被告與陳竑圻間之關係相當親密。被告雖辯稱其係遭陳竑圻要脅、陷害云云,然參諸上開視訊畫面截圖及照片中,被告多次面帶微笑,難認被告裸露其私密部位係出於陳竑圻之要脅或陷害,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至於陳竑圻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擷取視訊畫面之行為縱經法院判刑,亦屬刑法妨害秘密之範疇,無礙於被告與陳竑圻間之互動行為係出於被告自願之事實。
2、其次,原告主張陳竑圻於108年4月15日曾以電話聯絡被告乙節,據其提出電話錄音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光碟),渠等對話內容之譯文如下:「(陳竑圻)到底有沒有我的小孩?(被告)有。(陳竑圻)他有找妳驗嗎?(被告)他知道不可能是他的啊。(陳竑圻)我是說他有沒有驗?(被告)他知道我沒有來,我們有去婦產科啊。(陳竑圻)妳不打算拿掉嗎?(被告)他現在沒有要讓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倘若被告並無與陳竑圻發生性行為,殊難想像陳竑圻詢問被告是否懷有其子女時,被告會為肯定之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曾與陳竑圻間發生性行為乙節,應可採信。再參以原告與被告於LINE中之對話:「(原告)江俊陞說妳坦承妳肚子裡有陳竑圻的孩子是嗎?(被告)妳自己去問陳竑圻吧...(原告)江俊陞也有跟妳發生性行為,不是江俊陞的,別賴在陳竑圻身上。(被告)這事我原本沒有要讓陳竑圻知道,若非被強迫帶去檢查,江俊陞也不會知道,我原本是要自己處理,也沒有要帶給陳竑圻麻煩,這件事複雜了都是妳造成的。」(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既對原告指控其懷有陳竑圻子女之情並未嚴正否認,亦可佐證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至於檢察官於通姦偵查案件中所為之認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故其不起訴處分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陳竑圻間之交情已逾普通異性朋友之分際,而屬不正常往來之關係。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乃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茍其情節重大,配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或該他人均應對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陳竑圻間有逾越異性普通朋友分際之密切往來互動,已如前述,此情顯然足以破壞原告與陳竑圻間之婚姻關係,故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該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實屬重大,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與原告本為朋友關係,被告卻利用原告之信任,以相當裸露、猥褻之親密行為,介入破壞原告與陳竑圻間長達10餘年之婚姻關係,嚴重危害該婚姻關係之圓滿及幸福,並使原告因而遭受精神上之打擊及痛楚,且被告迄今未對原告表示任何歉意,兼衡原告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行政、月入約2萬5000元,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擔任客服人員,月入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兩造近2年之財產所得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並無過高之虞,故應無不可。被告雖辯稱江俊陞前向陳竑圻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24號判決陳竑圻應賠償江俊陞慰撫金30萬元,則被告既為陳竑圻手中之受害者,本件實無理由讓被告負擔較陳竑圻更重之賠償責任云云,然該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應審酌之事項自屬有別,故兩者難以相提並論。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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