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智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智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惠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惠佳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 英國 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等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知曉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被告所為自當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保證書、被告之轉帳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雖尚未能其餘商標權人和解,然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及兼衡被告自述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值、以網路方式經營之規模及販賣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賠償8萬元,告訴人等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其餘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總共賣了3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交付3000元供警查扣,此有,然因被告業各已賠償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4萬元,顯然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審定號│商標權人│├──┼─────────────┼───┼─────┼────────┤│1│仿冒PEPPAPIG商標之氣球│276個│00000000│英商一號娛樂英國│││(含警方蒐證購買10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2│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氣球│217個│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3│仿冒LINE兔子商標之氣球│416個│00000000│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4│仿冒LINE熊大商標之氣球│335個│00000000│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5│仿冒LINE莎莉商標之氣球│252個│00000000│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98號被告謝惠佳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佳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購入仿冒商品後,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註冊帳號「gaga5626」,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2居所,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上開拍賣網站,在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侵害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商標權。嗣於109年2月14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惠佳之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惠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拍賣網頁列印畫面、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蝦皮拍賣帳號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辯稱係購買自用,且拍賣網頁上亦確無上架該商品,故此部分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惟被告如成立此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