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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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庭傑於民國108年1月1日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即台九線84.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林淑貞 亦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張庭傑前方,張庭傑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林淑貞所騎乘之自行車,致林淑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18、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9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108年1月7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6-19、23-3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被告駕駛車輛所應注意之事項。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是倘被告於行近上開路段時,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2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年,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承辦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上情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及其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段),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