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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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語緁
(現於法務部○○○○○○○○○○○寄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語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語緁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詐欺之紀錄;犯後固坦承犯行,但未返還告訴人林○○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另案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押金及租金共新臺幣51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用具1支(含SIM卡1枚),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為一般通訊設備,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吳語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向不知情的翁○○租得嘉義市○○路00號0樓之0的建築物(以下均簡稱為A屋),再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行動電話用具(含SIM卡,門號不詳),連線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以下均簡稱為臉書)租屋社團,發現林○○貼文,尋找嘉義市的租屋,吳語緁以臉書私訊回應林○○,並佯裝自己是A屋的所有人,詐稱出租A屋等語,使林○○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9日,在A屋,與吳語緁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林○○支付押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金4萬2,000元。嗣翁○○告知林○○,林○○始知受騙。
二、證據:被告吳語緁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另有告訴人林○○偵查中之陳述為證,並有2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