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而此規定卻排除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得適用易科罰金之部分,惟該規定業經司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均得易科罰金者,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有刑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97年6月9日為警採│97年11月4日為警│98年3月17日│││尿往前回溯96小時│採尿往前回溯96小││││內之某時│時內之某時││├──┬────┼────────┼────────┼────────┤│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案││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機號├────┼────────┼────────┼────────┤│關│案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97年度毒偵緝字第│98年度毒偵緝字第││││919號│919號│36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1863│98年度簡字第1863│98年度簡字第6043││事││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3月23日│98年3月23日│98年8月4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1863│98年度簡字第1863│98年度簡字第6043││判││號│號│號││決├────┼────────┼────────┼────────┤││確定日期│98年4月20日│98年4月20日│98年8月27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1863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98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1││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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