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8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
6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4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往三峽),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超速照相在各個照相器材前均會設置警告標誌,告知用路人「前有測速照相」,惟錄影照相卻未在器材前設置警告標誌,於法不合在先,所取得之錄影照片自然不能裁罰,且異議人於路口左轉前,並未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經觀察道路上行進之車輛,時常因應瞬息萬變的路況,做適當之處置,此種路口左轉之現象,觀之各地路口,比比皆是,司空見慣,已成為開車者之習慣,而今警察機關卻以習以為常之開車方式裁罰,有待商確;因之,異議人並無違規意圖,且在不影響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情況下作適當之處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5月24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往三峽)左轉彎時,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一節,為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自承,並有數位監視系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可認定。
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觀諸卷附上開路口之數位監視系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可知,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直接由金城路第二車道左轉進入立德路,當時金城路內側車道上有多輛依序左轉之車輛,異議人駕車直接由第二車道左轉之行為,已影響在內側車道依序左轉之車輛行進,且在內側車道依規定左轉之車輛,為因應異議人駕車由第二車道直接左轉之行為,必須採取必要之避讓及減速措施,如此一來實有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異議人此等違規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並增加肇事之風險,況現今社會絕大多數之駕駛人均係遵循相關之交通規則參與道路交通,絕大多數之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前,亦均會將車輛先駛入內側車道依序左轉,故少數駕駛人為圖一時便利,不將車輛先行駛入內側車道,即逕自由其他車道左轉之行為,實難謂係法規所容許且一般人習以為常之開車方式,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僅針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明文規定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有明顯之標示,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至8款、第10款、第11款所列舉之其他違規行為,並無相同之規定,故針對本件違規態樣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舉發者,依法本即無需在架設地點前設立警告標示,是異議人以本件數位監視系統錄影器材未在架設地點前設置警告標誌,認其設置於法未合,顯係對上開法條之規定有所誤解,況本件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結果,該數位監視系統錄影器材裝設地點前方82.6、215.7、232公尺處,均設置有警告標示,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31790號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