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部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681號),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翠雲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派令影本1份可稽,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35、35-1、36、36-1、
42、42-1、80、80-1地號等9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另同段78地號為中華民國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中華民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惟被告竟自民國95年
1月1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占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屋、開挖汙泥池、堆置砂石,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佔原告之不動產,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原告因被告之竊佔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並受有免於給付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條、97條之規定,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5476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自95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 謝仁信 等人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鄰地81、81-1、616、616-1地號,僅作停放卡車使用,鐵皮屋及污水池為其前手 廖振富 所設置,伊沒有使用污水池,伊並沒有占用到系爭國有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35、35-1、36、36-1、
42、42-1、80、80-1地號等9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另同段78地號為中華民國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中華民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國有土地?經查:96年7月30日警方與台北縣政府人員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洗砂場查緝,被告為該洗砂場之負責人,該洗砂場係以大門、鐵皮圍籬、隔壁廠房之鐵皮牆壁等物與外界道路或他人使用之土地隔開,內部則設有鐵皮屋、貨櫃屋、污水池、抽水井等設施,現場停有卡車二部、挖土機六部,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洗砂場未取得營業許可,亦未取得廢土清理合法文件,伊是打電話到公司或利用無線電與砂石車司機聯絡,向砂石車駕駛收取每立方米廢土100元之處理費,伊共僱用 鄭輝煌周文彬鄭朝仁 3人,1天工資2000元,上班時間是晚上8點到凌晨2點等語;訴外人鄭輝煌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6月15日左右前往上開洗砂場工作,受僱於綽號「萬成」之男子(即被告乙○○),日薪2000元係向「萬成」領取,由「萬成」負責接洽砂石車,砂石車駕駛進場傾倒廢土,伊向砂石車駕駛收取每立方米廢土100元處理費,廢水直接排放到排水溝裡等語;訴外人周文彬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挖土車司機,在上開洗砂場工作約1個禮拜,負責用挖土機攪水,工資1天2000元,向「萬成」領取,有人載磚塊來倒等語;訴外人鄭朝仁於警詢時供稱:伊負責清理砂石場內環境及清洗出入砂石場之車輛,大約工作3、4天,薪水每天2000元,由「萬成」發放,洗砂場工作內容是由鄭輝煌負責開門讓砂石車進來,砂石車將車內砂石倒入地下坑洞,周文彬負責駕駛怪手攪動坑洞內的砂石,伊再將砂石車清洗乾淨及整理環境等語(以上均見前揭偵查卷),可知被告確有經營洗砂場之行為,其於本件辯稱:伊承租81、81-1、616、616-1地號,僅作停放卡車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污水池為其前手廖振富所設置,伊沒有使用污水池云云,不足採信。而檢察官曾於97年3月28日會同被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勘驗,指示地政人員測量被告經營洗砂場之範圍,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使用之範圍有包含系爭國有土地在內。本院於98年5月11日勘驗現場,現場雖已遭台北縣政府將鐵皮屋、圍籬、污水池拆除,被告仍指出該污水池之地方位於系爭國有土地即35-1、36、36-1地號附近,有勘驗筆錄可稽,又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95年6月28日起至96年7月18日止系爭國有土地及被告承租土地之航照圖,被告之洗砂場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及承租土地,土地相通,有貨車通行在系爭國有土地上,並有污水池,洗砂場外圍以圍籬將系爭國有土地及承租土地與外界道路隔離,堪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
五、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被查獲日)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因被告之竊佔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並受有免於給付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作為基地使用,其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此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自明。查被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面積154.14平方公尺、占用35-1地號面積266.2平方公尺、占用36地號面積94.83平方公尺、占用36-1地號面積50.69平方公尺、占用42地號面積36.13平方公尺、占用42-1地號面積29.40平方公尺、占用78地號182.8平方公尺、占用80地號面積71.74平方公尺、占用80-1地號面積4.22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可稽,而以上地號除78地號之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以外,其餘地號之96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分之一,有土地謄本足參,以此計算系爭國有土地之年租金為108540元。計算式:3000x(154.14+266.2+94.83+50.69+36.13+29.40+71.74+4.22)x0.05+2400x182.8x1/9x0.05=108540。被告占用時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被查獲日),共1年又211日,是被告應給付租金為171285元。計算式108540x(1+211/365)=171285。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於96年7月30日即被查獲,應無再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行為,其餘地上物等設施,被告辯稱為其前手所設置乙節,觀諸原告所提原證四之照片,係拍攝於94年8月11日,其上已有圍籬、鐵皮屋、污水池(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所辯堪予採信,被告僅有承租使用權,應無拆除之處分權,是本件不當得利之時點算至被告被查獲之日,而不以地上物等設施被拆除之日。又本件被告並非占用基地建築房屋,故無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適用,原告援引上開法條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285元及自97年12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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