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30日上午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龍興街口時,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循線查獲,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98年3月8日起1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違規行駛,異議人縱有肇事,然其主觀上並未察覺,何能繩以肇事逃逸之責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櫫「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如法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之原則,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龍興街口,與 彭雲清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彭雲清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臏骨粉碎性骨折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彭雲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54號偵查卷足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固足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處罰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駕駛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雖非所問,然駕駛人仍須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駕駛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縱然逃逸,亦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異議人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其不知當時有肇事等語。就此證人彭雲清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異議人發生擦撞係在異議人機車之右側後方,伊不清楚當時異議人是否知悉與伊擦撞等語,是證人彭雲清之證述,無從佐證異議人於事故當時確已知悉肇事並致彭雲清受傷之事實。復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機車車損照片可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77號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彭雲清所騎乘之腳踏車係與異議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側後方發生擦撞,異議人於肇事時雖曾自右側後照鏡向後方察看,惟彭雲清當時係倒地於異議人機車之左後方,且參酌當時天候陰雨、異議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身著雨衣等情,則異議人當時是否確已目睹異議人倒地受傷及知悉肇事等節,並非無疑,異議人辯稱其不知肇事等語,尚非絕不可信。而異議人所涉肇事逃逸罪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異議人主觀上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自不能率認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情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