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9月、5月、7月部分,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開本院94年度簡字第1546號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日17時4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橘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月30日20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日17時10分許,甲○○因他案經通緝,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富麗旅館」703號房查獲,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5月2日17時4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本件被告雖無法明確記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惟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依國外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被告自承係以注射針筒放入海洛因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綜上,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復於98年5月2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內施用海洛因,又於同年4月30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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