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0
9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叁月內,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未依限履行,即應撤銷緩刑。
事實
一、乙○○與其友人綽號「 阿貴 」等三名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民生街口之交岔路口處聚集與他人鬥毆,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而對站立在該車道上之乙○○與「阿貴」等人鳴按喇叭,詎乙○○及「阿貴」等人竟因此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砸毀甲○○自用小客車及毆打甲○○之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推由「阿貴」等人以鐵棒敲擊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部位,而將該車後擋風玻璃砸碎並將後車廂蓋板金敲凹毀壞,甲○○見車遭毀損隨即下車查看,惟旋遭乙○○及其友人分別以徒手及鐵棒毆打甲○○身體,嗣經路人報警而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乙○○等人始才停手,甲○○因受有於「左額及左臉部各有
2×2公分紅腫、左胸部與左臂部各有4×1公分、3×3公分、2×2公分之紅瘀」等之傷害,並經警查獲留在現場而不及逃逸之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暨傷勢照片二幀、現場採證照片四幀、甲○○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屬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與「阿貴」等人共同毀損甲○○之自用小客車並傷害甲○○之身體,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貴」等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之毀損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友人僅因被害人對渠等之不當佔用道路行為鳴按喇叭,即對被害人之身體及財物施暴,所為均顯屬非是,斟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茲就其上開所犯之各罪,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各該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本案之共犯「阿貴」等友人持用之鐵棒等物,查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判科處罰金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斟酌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被告因患肺結核,現無法工作且正服藥治療中,其治療療程預計至98年11月結束)、被害人同意被告賠償之金額及償還期限,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限期內(依被害人同意之一年清償期限加計被告治療完畢後及謀職期間)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