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14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3155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21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
8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於97年11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係於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直行穿越停止線,停等於中華路口,嗣中華路南北向號誌轉為綠燈時,始左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並未紅燈迴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9月8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認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已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甚詳(詳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0月20日函1紙、現場相片1張及現場圖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55號交通事件卷宗第11頁、第15頁、本院卷第14、15頁),應可認定。
(二)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甚明。又查有關路口起算,於劃設有停止線而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此經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67)字第05341號函釋甚詳。經查,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劃設有停止線,並設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乙情,有現場圖1紙及現場相片2張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4頁、第34頁、第37頁),則該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是本件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視其是否駕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停止線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經查,本件異議人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前進路線及交通號誌所顯示之時相,已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當日其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即中山路東往西方向路段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該地點可以清楚觀測上開路口之燈光號誌,異議人係於中山路西往東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時,穿越停止線,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中間停等,嗣中山路方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始迴轉至中山路東往西方向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時相變換相片9張、變換圖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8月6日函暨警員乙○○之報告、道路現場圖、號誌時相表各1紙、現場相片5張在卷為憑(詳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55號交通事件卷宗第
6至10頁、本院卷第12頁、第29至37頁)。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其於中山路西往東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穿越停止線,停等於中華路口,因中山路東往西方向車多,其無法左轉,俟中華路方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左轉中華路再左轉中山路(東往西)等情不諱(詳本院卷第9頁)。則異議人於中山路西往東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穿越中山路停止線,停等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待中山路方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時,左轉中華路,再左轉中山路東往西方向等情,應堪認定。從而,異議人並非於中山路(西往東)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始穿越停止線而伸入路口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闖紅燈之行為。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闖紅燈」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區別乙節,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依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並依適當規定舉發處罰,如其違規行為或態樣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定有明文者,當依法定明文規定處罰(如闖紅燈違規行為者),至於如非屬條例明文列舉之規定而違反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則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規定之適用,亦經交通部98年2月16日交路字第0980019528號函釋明確。再者,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設有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並針對左轉車輛設置有左轉箭頭綠燈乙情,亦有現場號誌相片
1張在卷可查(詳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55號交通事件卷宗第6頁下方)。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2款第1目訂有明文。從而,異議人行經該路段,應依該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僅於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始能穿越停止線左轉中華路,此亦經證人乙○○到庭陳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0頁正面)。經查,異議人無視上開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並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恣意穿越停止線,停等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中間,俟該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左轉中華路,再左轉中山路(東往西方向),業如前述。則異議人駕駛車輛轉彎時,不依交通標誌之指示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異議人闖紅燈為由,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又異議人係於97年9月27日付郵寄發申訴書至原處分機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0月6日函、98年7月28日函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是本件異議人已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30日內提出申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用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