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2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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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2247號
原 告 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泰企
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
被 告 統一蘭陽藝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李昱駪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247號履行合約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30日簽訂之「國立傳統藝術
中心園區宿舍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新
版,即正式簽約版)第九條約定:「管理顧問費用及經營權
利金之支付方式:…(二)正式營運期間:…(3)乙方(
指原告)於94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壹佰伍
拾萬元整。並自95年度起,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
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乙方應於每一經營年度期滿後一個
月內補繳剩餘差額予甲方(指被告)。」依原告與被告簽約
過程可知,系爭契約(新版,即正式簽約版)第九條之約定
,於原告依該約定補足750萬元之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
利金予被告時,該750萬元之金額,不須再附加百分之5之營
業稅。因(一)原告擬與被告於93年12月28日簽訂(舊版,
即未完成簽約版)系爭契約,於原告單方用印,而尚未送還
被告用印(即尚未完成簽約)前,原告發現:(舊版之)系
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管理顧問費用及經營權利金之支付
方式:…(二)正式營運期間:…(2)經營權利金:乙方
每月應提撥客房營業收入『(含稅)』(指加計5﹪之營業
稅為計算基準)(包含會議室)15﹪為客房經營權利金『(
未稅)』(指須再附加百分之5營業稅)予甲方,每年並保
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未稅)
』(指須再附加百分之5營業稅),若未達前述金額,乙方
應於每一經營年度期滿後一個月內補繳剩餘差額予甲方。」
有下列不合理規定,爰要求改正後,再正式簽約:(1)簽
約後第一年之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750萬元過高(因
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園區之活動尚未打響知名度,營業額很
難在第一個年度達到目標)。(2)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
權利金為150萬元或750萬元之計算不應要求須『(未稅)』
(即須再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否則對原告負擔過重,
並會造成不公平之現象。(二)原告乃與被告經多方協議後
,於94年6月30日簽訂(新版,即正式簽約版)系爭契約,
其第九條明定:「管理顧問費用及經營權利金之支付方式:
…(二)正式營運期間:…(2)經營權利金:乙方每月應
提撥客房營業收入『(含稅)』(包含會議室)15﹪為客房
經營權利金『(未稅)』予甲方。(3)乙方於94年度保證
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自95年度
起,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
,乙方應於每一經營年度期滿後一個月內補繳剩餘差額予甲
方。(即由甲方自應給付乙方之結算款項中扣除後,將餘額
給付乙方)」。亦即將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
幣柒佰伍拾萬元整『(未稅)』(即須再附加百分之五的營
業稅)之原有約定修改為:(1)94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
權利金調降為150萬元。並自95年度起,每年保證基本客房
經營權利金為750萬元。(2)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
為150萬元或750萬元之計算刪除『(未稅)』之要求,亦即
不須再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3)故於原告之一年度『(
含5﹪營業稅)』之客房(包含會議室)之營業收入為4762
萬元時,依15﹪計算客房經營權利金為714.3萬元(即4762
萬元×15﹪),而客房經營權利金714.3萬元再附加5﹪之營
業稅,即為750萬元(即714.3萬元×105﹪),應已符合上
開94年6月30日簽訂(新版,即正式簽約版)系爭契約第九
條之約定。否則,於(二)之(2)經營權利金:之計算時
,已經將客房經營權利金『(未稅)』(亦即再附加百分之
5之營業稅)予甲方;若再依(二)之(3)每年保證基本客
房經營權利金為750萬元之約定,補繳足額時,再將該750萬
元之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再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
稅,將造成重複計付5﹪營業稅之不合理及不公平之現象。
(4)而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150萬元或750萬元
之計算,若依舊版,即未完成簽約版契約之要求:就『每年
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未稅
)』(即須再附加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則就不足金額應補
繳剩餘差額』自亦須『(未稅)』(即須再附加百分之5之
營業稅),則於原告之一年度『(含5﹪營業稅)』之客房
(包含會議室)之營業收入為4000萬元時,依15﹪計算客房
經營權利金為600萬元(即4000萬元×15﹪),而客房經營
權利金600萬元再附加5﹪的營業稅,即為630萬元(即600萬
元×105﹪),此時原告就『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
不足金額之應補繳剩餘差額』為120萬元,若120萬元不須再
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則原告只須給付被告750萬元(630
萬元+120萬元);而若120萬元須再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
,則原告共須給付被告756萬元(630萬元+120萬元×105﹪
=126萬元)。若此,於原告之一年度之營業收入為4762萬
元時,只須給付被告750萬元;反之,於原告之一年度之營
業收入為4000萬元時,卻須給付被告756萬元,此對原告除
負擔過重外,並會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年營業收入少了762
萬元,卻須多付6萬元之經營權利金);而若以750萬元為計
算基數,再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總共為787萬5000元。本
件被告即依此計算,對原告溯及扣除了37萬5000元,如此,
對原告更是不公平。(5)故雙方乃協議,將年度保證基本
客房經營權利金為150萬或750萬元整之計算刪除『(未稅)
』之要求,亦即於計算『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不足
金額之應補繳剩餘差額』時,不須將該補足之150萬元整或7
50萬元之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再附加百分之5之
營業稅,亦即於依序適用上開合約書第九條(二)、(2)
及(3)之約定時,原告給付被告之經營權利金,一年度以7
50萬元為上限。以減輕原告之負擔,並避免重複計付5﹪營
業稅,且符合多營收多付費(經營權利金)之公平、合理之
現象。(三)而被告與原告於94年6月30日簽訂(新版,即
正式簽約版)系爭契約後,於94、95年度均依上開94年6月3
0日簽訂之國藝中心宿舍委託經管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內容辦
理,並無任何爭執。亦即94年之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
原告已依上開(2)經營權利金:之約定,附加5﹪營業稅計
付予被告,且已逾(3)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150
萬元之約定,因此雙方就此已無爭執。惟原告95年度之一年
度『(含5﹪營業稅)』之客房(包含會議室)之營業收入
因為未達4762萬元,故只須: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管理
顧問費用及經營權利金之支付方式:…(二)正式營運期間
:…(2)經營權利金之約定,附加5﹪營業稅計付予統一蘭
陽公司,再就不足750萬元之差額部分,依(3)…每年保證
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之約定,補足
至750萬元即可(補繳剩餘差額部分,及750萬元之金額,均
不須再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亦即於依序適用系爭契約第
九條(二)、(2)及(3)之約定時,原告給付被告之經營
權利金,一年度以750萬元為上限)。惟被告嗣後因實際經
營者更迭,新經營者竟以96年8月10日函告知,其將『95年
之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750萬元之金額,再附加百分
之5之營業稅,從應給付予原告之結算款項中總共扣除787萬
5000元,多扣除了37萬5000元,惟其該項扣除之主張,依約
、依法均屬無據。又被告96年8月10日之函主張『與合約有
不符之情形,故…進行補收』,係認為94年6月30日簽訂(
新版,即正式簽約版)系爭契約之後,被告原認為之:就原
告繳納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不足750萬元之金額至
達到750萬元時,不須將該750萬元之金額,再附加百分之5
之營業稅之契約約定、解釋及履行(意思表示)係錯誤而撤
銷之。惟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及同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今被告並未說明及證明
其原有之:原告繳納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不足750
萬元之金額至達到750萬元時,不須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之
契約約定之意思表示存有如何錯誤或誤認?(事實上並無錯
誤或誤認),及該思表示存有之錯誤或誤認非由被告自己之
過失所致者;且自94年6月30日簽訂(新版,即正式簽約版
)系爭契約(即意思表示)已逾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
,其依法應不得變更(撤銷)原有之「就原告繳納每年保證
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不足750萬元之金額至達到750萬元時,
不須將該750萬元之金額,再附加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之契約
約定、解釋及履行之意思表示」,亦足證被告96年8月10日
函之主張,於法亦應無據。爰依兩造94年6月30日簽訂之新
版,即正式簽約版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等相
關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經營期
間自93年12月1日至99年9月27日止,其並無簽訂其餘同性質
之合約,自無原告所指稱之「舊版」與「新版」之差別。系
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經營權利金」,係採包底
抽成之方式,原告應提撥每月營業收入(含稅)之15﹪予被
告作為經營權利金(稅外加),若1至12月加總後未達750萬
元(稅外加),則原告應補足其中之差額,此即所謂之「包
底不足」之金額,雖為差額之補足,為本質上仍係屬「經營
權利金」之範疇。此觀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2)
款中已對「經營權利金」有明確定義,且敘明為稅外加之收
取方式。針對上述「經營權利金」係含稅或未稅之爭議,若
依兩造無爭議之年營業收入應達5000萬元為依據,若依原告
主張750萬元為含稅,反推試算出之營業收入僅為00000000
元(750萬(含稅)÷1.05=0000000;0000000÷15%=0000
0000),即知原告之主張無據。系爭契約爭議僅係履行期間
皆續發生之其中一項,考諸被告現存原經營團隊內部簽呈所
載即上述答辯理由,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原擬與被告於93年
12月28日簽訂之舊版(即未完成簽約版)國藝中心宿舍委託
經管合約書、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訂之新版(即正式簽約
版)之系爭契約、被告96年8月10日函及附件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惟查:依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訂之
系爭契約(即原告所謂之新版,即正式簽約版契約)第九條
明定:「管理顧問費用及經營權利金之支付方式:(一)…
(二)正式營運期間:(1)…(2)經營權利金:乙方(指
原告)每月應提撥客房營業收入(含稅)(包含會議室)15
﹪為客房經營權利金(未稅)予甲方(指被告)。(3)乙
方於94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整。並自95年度起,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
柒佰伍拾萬元整,乙方應於每一經營年度期滿後一個月內補
繳剩餘差額予甲方。」上開條文第(二)項第(2)款載明
原告(乙方)每月應提撥客房營業收入(含稅)(包含會議
室)15﹪為客房經營權利金予被告(甲方),此經營權利金
係未稅,即營業稅外加。又上開條文第(二)項第(3)款
約定:原告(指乙方)於94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
150萬元。並自95年度起,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
750萬元,原告應於每一經營年度期滿後一個月內補繳剩餘
差額予被告(指甲方)。上開經營權利金150萬元或750萬元
雖未註明係「未稅」,惟該條文之第(二)項第(2)款「
經營權利金」已特別括弧註明係「未稅」。則依上下文義觀
之,該條文第(二)項第(3)款約定之經營權利金150萬元
或750萬元縱未特別括弧註明係「未稅」,亦當然為「未稅
」。又原告主張其原擬與被告於93年12月28日簽訂之舊版(
即未完成簽約版,僅原告單方用印,而尚未送還被告用印)
契約之第九條約定:「管理顧問費用及經營權利金之支付方
式:(一)…(二)正式營運期間:(1)…(2)經營權利
金:乙方(指原告)每月應提撥客房營業收入(含稅)(包
含會議室)15﹪為客房經營權利金(未稅)予甲方(指被告
),自營業第二年起每年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
幣柒佰伍拾萬元整(未稅),若未達前述金額,乙方應於每
一經營年度期滿後一個月內補繳剩餘差額予甲方。」其第(
二)項第(2)款之經營權利金750萬元雖有括弧「未稅」。
惟「新版」契約(即系爭契約)與「舊版」契約(即未完成
簽約版契約)第九條約定之內容及款項之排列並不相同,「
新版」契約(即系爭契約)(二)項有3款,「舊版」契約
(二)項有只2款,「新版」契約(即系爭契約)在(二)
項(2)款「經營權利金」已特別括弧註明係「未稅」。在
(3)款約定之經營權利金150萬元或750萬元縱未特別括弧
註明係「未稅」,亦當然為「未稅」。原告主張依兩造94年
6月30日簽訂之新版即正式簽約版之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
不得將95年之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750萬元之金額,再
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非可採。又被告96年8月10日之函主張『與合約
有不符之情形,故…進行補收』等語,亦無撤銷錯誤意思表
示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從應給付予原告之結算款項中多扣
除37萬5000元,及依民法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金額,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敗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