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6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己○○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6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
務。訴外人 林炎輝 即茛茗企業於94年3月23日邀同被告丁○
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
約定到期日為97年3月23日,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2.88%計付
。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本
金201,146元及自96年7月29日起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被告甲○○到場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不爭執,惟辯以:錢不
是我借的,我也沒有用到,應該要減輕我的負擔金額,林炎
輝已清償系爭借款648,848元,尚欠51,152元,如只清償償5
萬元我有能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應認為真實。被告縱未借款亦未使用借款,然為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
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被告甲○○所辯已清償系爭
借款648,848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借
款人所清償之款項,於抵充費用、利息後,已清償借款本金
648,848元,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
合,被告甲○○請求清償5萬元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
降低金額,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98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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