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2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之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雅
文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第2289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之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惟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原本即借住
於系爭房屋,且未約定借貸期限,礙於被告為原告配偶之叔
叔,原告好言與被告協商遷讓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
甚至聲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導致原告與其妻六年來均在外
租屋,承受房貸、系爭房屋管理費及房貸之壓力,原告委託
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被告亦不讓仲介看房子,為此訴請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