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
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
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
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月7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於借用後按
月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息至97年4月24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嗣經原告於97年6月6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
代償被告尚積欠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6,379元(含本
金194,851元、利息1,528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被告
應返還原告該筆代償款,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第一商銀開
立之代償證明書、原告匯款存摺明細、催繳信件信封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寶春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