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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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97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2,17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息,嗣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5,789元及自民國97
年6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後就車損零件部分又減縮為
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9月4日早上7時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及油管路口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訴外人戊○○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47,082元之損害。又原告平日往返工作
與住家地點,係以系爭車輛代步,惟自事故發生日即自96年
9月4日至同年月20日系爭車輛修繕完成日止共計17天,原
告無車可用,僅得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支出車資7,780元
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54
,862元之損害賠償及自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係由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車禍肇
事責任應歸責於伊,及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交通費用不
爭執,惟爭執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過高云云。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
毀損,其因此支出修繕費用、交通費用共計52,17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表、照片、統一發票
、估價單、計程車收據及戊○○簽署之權利讓渡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肇事資料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之賠
償金額,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主張
自96年9月4日至同年月20日之交通費用為7,780元乙節,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告可以提出收據,所以沒有意見等語
(參本院97年6月27日筆錄),是應認被告就此賠償金額不
爭執;又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
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證,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原為27,093元,經計算折舊後
,僅主張22,000元,其餘工資及交通費用,皆有相關單據在
卷可以佐證,是被告雖抗辯賠償金額過高,然就認不合理之
賠償金額為何亦未有表示,是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62元
及自民國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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