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因吸食安非他命致精神恍惚,而去開別人的車子云云,核屬無稽之詞,不可採信。且扣案之鑰匙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原審予以沒收,亦無不合,雖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鑰匙為其所拾得,然臨時如何能拾得自小客車之鑰匙,且可以開啟車門,顯與常情不合,應以其在原審所供為可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七八巷五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縣神岡鄉○○路四六號前,因見丙○○所有靠行於曉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六萬元)停放上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鑰匙一串,取一支打開該車車門後,再以該鑰匙插入電門中以開啟車前大燈,適其正欲啟動該車引擎之際,為丙○○及時發現阻止,致未能得逞,嗣經丙○○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預備及所用之鑰匙一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認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串扣案可憑,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車之際,甫將鑰匙插入電門,正準備啟動引擎之際,即為被害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陳承 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應認為實,自難謂上開車輛已達於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達竊盜罪之既遂階段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行為,屬未遂階段,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串,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竊取上開車輛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