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台北巿館前路七七號(代表人 李文雄 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將其所有地號彰化縣○○鎮○○段五一○之十三、五一○之十四及五一○之四八號三筆土地設定本金新台幣(以下同)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証責任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彰化四信),向該社借款,嗣彰化四信為自訴人概括承受,前揭貸款債權連同抵押權均由自訴人受讓,被告甲○○因未能依約清償貸款,故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對其與連帶保証人 陳牡丹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核發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因被告甲○○請求自訴人暫緩處理,延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自訴人始聲請就前開三筆土地及其上同屬被告甲○○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執行,經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查封後,被告丙○○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自稱為該建物起造人 楊茂祥 之受讓人,為該建物之所有人,聲請不可拍賣該房屋,而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岳父,連帶債務人陳牡丹之父,關係非淺,且其主張讓與之時間係在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其間之讓與應係為逃避強制執行而非實在,故被告等二人共謀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申報不實之契稅資料,使之登載於公務員所掌之公文書,意圖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損及自訴人之債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嫌。
原審法院則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雖同時侵害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然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等以不實之買賣資料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申報契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其所訴縱係屬實,被告等之所為,其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契約之當事人及國家社會,自訴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縱確因而受有影響,亦非前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雖其自訴被告等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部分得提起自訴,惟該部分係屬輕罪,重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為此予以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等於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共謀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申報不實之契稅資料,使之登載於公務員所掌之公文書,嗣自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之不動產時,被告等又推由丙○○持該登載不實之契稅資料,具狀向法院自稱為執行標的物之所有人,聲請不可拍賣該標的物,是依自訴意旨,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中持不實之契稅資料向執行法院聲請不可拍賣執行標的物部分,其目的即在使自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償,自訴人仍因被告等前開行為而直接被害,自為犯罪之被害人,其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條,雖未於自訴狀內載明,惟按之前揭說明,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應審理,乃原審法院逕認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其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契約之當事人及國家社會,而置行使該登載不實資料亦侵害自訴人之法益於不顧,遂率予諭知自訴不受理,依法尚有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以維審級利益,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朱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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