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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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原判決以按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亦即將「於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原規定,修正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次按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關於時間上之適用範圍,與刑事實體法不同,並不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支配,而程序法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亦即程序法在施行或修正後所開始或進行之訴訟序,悉依新法之規定,至於新法或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並非所問,故不僅得新法溯及適用,且從制度上觀之,新法應比舊法進步,原則上亦應溯及適用新法始為合理,隨而,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仍須依新法來判斷效力。因此,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有訂定過渡性條款加以規定而例外從舊外,原則上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進行審判。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條時,既已將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且未就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於施行法另以過渡條款作規定,在無法律可資作為解釋基準下(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規定,係指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而言,則施行法已針對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作定義性規定,施行法之適用範圍即受限制,而不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因此,「程序從新原則」是否可作為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處理原則,不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作為解釋基準),自仍以程序法上之原理原則即「程序從新原則」作為解釋方法,較為妥適,因此,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在本次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者,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為由,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同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在此之前,自訴人已就本案之同一事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並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犯詐欺罪嫌與提起自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移送同院併辦,有該署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甲○聰偵006940字第五五六五八號函附於本件自訴卷(第二一頁)可查,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所訴之罪為詐欺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三六七號、二四五五五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一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九四○號、二一六四五號、一七一○四號、二四二五二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本件既應不受理,併辦部分即與之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五、第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所採取之公訴優先原則,乃規定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然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即已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完成提出自訴案件之程序,且該案件已合法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自訴之程序即已完成,則無程序從新或從舊之問題,自不可因日後刑事訴訟法修正而再行審究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程序是否合法,更不可因此修法而剝奪自訴人因修正前法律所應有之自訴權利。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審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沈應南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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