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緝字第二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送達代收人 陳宗興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即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 鄭宛琪 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經原告以普通掛號寄出,於投遞過程中未妥善送達,嗣經警方調查中得知有被告及同案被告乙○○二人持之進行冒用及消費,致原告損失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元,爰請求如聲明云云,然查,第三人鄭宛琪之信用卡係被告乙○○一人獨自拾得並偽造鄭宛琪之署押購物,被告甲○○並未共同參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與乙○○二人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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