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三十六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 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被告甲○○、女、「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應更正為「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甲○○係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其警訊及原審偵審筆錄可稽,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宣判時,其年齡為三十五歲,原判決誤載為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