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二十右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偵字第三二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