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7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等人間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97年6月1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
6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97年7月4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屋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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