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6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瑞玲
被 告 李智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肆萬玖仟伍
佰玖拾柒元,自民國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額度新台幣5萬元),
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負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
滯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下同)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詎被告於10
4年9月起未依約繳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停止
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
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而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