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3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張進興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張進興,及其住所地為新北市
○○區○○○街○○○○號3樓,惟經本院依原告所陳報之被
告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權查詢被告年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查無
資料,而依上開住所地址查詢亦查無被告之設籍,且依被告
姓名「張進興」查詢,亦查無出生日期為申請書所載之民國
47年8月2日。是難認原告已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121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
真實之姓名、年籍及住所地,並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