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安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安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安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偽證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重複評價),詎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詐取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機車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變賣予當鋪,得款新臺幣3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緝卷第7頁)。被告賣出詐得機車之款項乃屬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日後若未能予以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