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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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3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一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統一編號:
代表人 林文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第裁82-N00000000號、第裁82-N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一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分別略以:㈠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部分:
李喜一 於89年1月28日16時許,駕駛受處分人一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陽加油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一公路南向路段284K,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緩及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違規屬實,遂於96年10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第1項規定,從重裁處新台幣(下同)7200元罰鍰,並牌照扣繳。
㈡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部分:
黃火壽 於91年2月21日15時30分許,駕駛受處分人一陽加油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路○鄉○○路段,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為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緩及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違規屬實,遂於96年10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第1項規定,從重裁處7200元罰鍰,並牌照扣繳。
㈢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部分:
黃火壽於91年8月13日14時28分許,駕駛受處分人一陽加油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17線路段,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為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緩及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違規屬實,遂於96年10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第1項規定,從重裁處7200元罰鍰,並牌照扣繳。
㈣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號部分: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陽加油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88年4月21日13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360公里處,因「超速行駛、速限90公里時速10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岡山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905910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緩及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違規屬實,遂於96年10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3、44、67條第1項規定,從重裁處6000元罰鍰。
二、受處分人一陽加油站則以:㈠車牌0000000應屬一陽加油站所有,可是於84年間被員工(已離職)借出到現在音訊全無,車也找不到,造成本公司的困擾,本公司於84年11月9日也到監理站申辦本車註銷牌照。㈡因為公司員工流動大,當時把車開走的人也找不到,致使本件事需由本公司承擔,而以上所開出的單據本公司也都未收到通知,使得都已逾期,本公司實屬受害之一方。㈢狀請法院能給予本公司寬容,減免罰款,給予本公司最低的罰款等語。
三、經查: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
7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意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因逾3個月而不得舉發,公路主管機關自不得再為裁罰甚明。而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後,主管機關之裁罰時效期間為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因此,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但不能執此即主張處罰機關可恣意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甚至長期拖延遲未作成裁決。次按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當事人得對違規內容聲明異議以表示不服,若經過數年始為裁決,必將因時間之經過而增加當事人舉證之困難,因此,處罰機關為裁決時,並非漫無限制,除應受前開訓示規定之拘束外,且應本於上述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除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對於某已經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任意延宕而未迅予裁決,致該行為人因時間之經過,造成其舉證困難,進而使之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況且,國家刑罰權對於情節較重等刑事犯罪行為,尚且設有時效之規定,行政秩序罰屬於較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因此,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2項乃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亦明白揭櫫行政罰裁處之時效性。本院審認基於行政罰應本諸平等、禁止恣意、行政罰宜速裁速決以保障人民權益等原則,自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若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者,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而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裁處權因3年不行使而消滅。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異議人違規時間分別為88年4月
21日、89年1月28日、91年2月21日、91年8月13日,至本件裁決之日96年10月29日止,已遠逾5年期間,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6條、第8條所定之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且情節重大,更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之時效規定,則本件裁罰自難認為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既因罹於時效而經本院撤銷,則首揭聲明異議之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0日
書記官林鴻仁